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易竣洺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5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市區○○○○○○路段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雨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760元(工資82,020元、零件219,74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市區○○○○○○路段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賴雨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30頁)及影像光碟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1,760元(工資82,020元、零件219,740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零件認購單、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111年5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2,92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2,0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64,94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94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740×0.438=96,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740-96,246=123,494
第2年折舊值 123,494×0.438×(9/12)=40,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94-40,568=82,926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