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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宏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被告宏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翁名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宏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翁名揚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2公里外側車道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經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經車廠報價,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655元,過高且維修無實益,原告因而賠付必要費用206,400元,另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15,000元,經扣除殘體拍賣所得15,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1,400元(計算式:206,400元-15,000元=191,4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有對伊提起過失傷害之訴訟,承認伊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標售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38號函文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嗣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之價值,經原告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33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96號函文在卷足稽,車體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林經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翁名揚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依序排隊駛離主線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車陣中間,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9,000元(計算式:33萬元×30%=99,000元),復經扣除殘體拍賣所得15,000元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99,000元-15,000元=8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被告宏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翁名揚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