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姚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一段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到訴外人邱家怡所有、由訴外人李東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19元(工資11,900元、塗裝19,071元、零件145,6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1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76,619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
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8,31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李東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應由繼受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
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310元(計算式:176,619元 x 【1-50%】=88,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
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
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