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邱意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8巷4弄31號」之房屋
占有人之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門牌號碼「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8巷4弄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訪查系爭房屋占有人為何,該分局僅函覆:系爭房屋現為鐵門窗工廠,無長住人口,經警方拍打門窗皆無人回應,詢問鄰居表示不認識該址人員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0905號函、113年2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7173號函覆卷可考,是原告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
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
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