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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黃鈿期 
            黃仲謙 
            黃百淳 
            黃文貴 

            黃郁家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31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鈿期、黃仲謙、黃百淳、黃郁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黃鈿期之債權人,被告黃鈿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7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超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司執順字第52798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告向被告黃鈿期催討後皆置之不理,被告黃鈿期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已陷自身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被告黃鈿期之被繼承人黃阿萬死亡後遺留系爭遺產,被告黃鈿期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即由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9年5月28日經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完成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分割繼承之登記。經查被告黃鈿期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其顯陷自身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所為之遺産分割協議,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㈡為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等間於109年2月23日 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同段1782 建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等間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同段1782建號) 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經新北市板橋區地政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黃文貴則辯以:我沒有欠原告任何債務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黃阿萬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鈿期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等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鈿期之債權,且被告等於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仲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等間於109年2月23日 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同段1782 建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等間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同段1782建號)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經新北市板橋區地政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