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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詹祖亮 
被      告  永康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事件。查兩造間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第九條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