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羿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處,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之BKV-6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584元((零件費用221,240元、鈑金費用41,376元、塗裝費用27,294元、工資費用4,6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行照等件為證,且有本件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4,584元((零件費用221,240元、鈑金費用41,376元、塗裝費用27,294元、工資費用4,67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
足憑,至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7,63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41,376元、塗裝費用27,294元、工資費用4,67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0,978元(計算式:207,634元+41,376元+27,294元+4,674元=280,97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40×0.369×(2/12)=13,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40-13,606=207,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