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李卓成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
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對原告以假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原告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5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