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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3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8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趙志坤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子),此有雙方所簽定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可稽,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23日20時至113年4月23日20時,共一年期間。
 ㈡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雙方租賃期間內,突LINE群組對話:我沒辦法再跑了喔不好意思一直賠錢我自己也要生活造成困擾很抱歉,即退出群組客人與車子放著都不管,依據雙方之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即90,000元之違約金: 
  ⑴按系爭狙約第二條約定:「租約每次一年,自1l2年4月23日20時至ll3年4月23日20時,到期自動續約一年,如乙方(即被告)要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必須提前於實際營業日期兩個月前於官方帳號告知甲方(即原告),乙方如未提前告知甲方解約日期,須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作為賠償,以每月3O夭每天新台幣1500元計算,…」。次按,民法第25O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⑵查,被告於ll2年4月23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為112年4月23日20時至113年4月23日20時,被告便於同年4月25日加入原告官方帳號REA-1I96Line群組(下稱群組),並於隔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業。料,被告竟未提前在官方帳號告知原告,即於112年5月13日突然在群組留言就自行終止系爭租約,退出群組且未返還系爭車輛,已然違背系爭租約第二條所約定被告應負之提前告知義務,屬債務不履行。
    ⑶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額即9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發生數次之承攬工作瑕疵,使原告受到肯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譯平台)處以罰款共計9,59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l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承攬肯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譯公司)之機場接送載客服務,因被告尚未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其不能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營業,故在被告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前(註:被告112年5月3日沒有通過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考試,有群鉺對語紀錄為憑),兩造係依系爭租約之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攬接受原告為其轉派之機場接送載客工作,有群組對話紀錄為憑,倘被告決定接受該趟載客工作,亦須遵守肯譯國際規範,故被告係次承攬原告之機場接送載客工作,兩這間具有承攪契約關係至明。
    ⑶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承攬機場接送工作時,曾發生諸如被告自己誤按系爭車輛之更新OTA鍵,導致車輛無法行駛;以及被告自己未注意系爭車輛電量,致在路上將電量用盡,而必須請拖吊車拖吊車輛,嗣後被告即表示因為自己沒心情而任意不履行原先排定的載客趟次等等情形,有群組對話紀錄為憑。因被告遲到、漏接、延宕載客等情形,違反肯譯國際規範4次(肯譯國際平台單號:FI0000000,罰款金額為500元、單號:Fl2H3364,罰款金額為3,0O0元、單號:Fl2l08890,罰款金額為1,200元、單號:F12l48851,罰款金額為4,890元),導致原告遭肯譯公司罰 款共計9,590元(計算式:500+3,000+1,200+4,890=9,590)。
  ⑷以上,足證被告數次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使次定作人即原告因此給付罰款而受有損害, 原告爰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l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590元。
 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709元:
    查,因被告違反肯譯國際規範,致原告原先預估將因此受有支出計程車費4,7O9元之損害,而在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玲付4,709元損害賠償,經原告確認並無此部分金額支出,故原告對被告減縮請求4,709元。
  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次,而遭處罰鍰三次,已由原告為其代為繳納罰鍰共計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0元:
    ⑴按民法第I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⑵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次,而遭處罰鍰三次,已由原告為其代為繳納罰鍰共計5,000元,有繳款證明為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採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故應由違反道交條例之駕駛人即被告負繳納罰鍰貴任,原告代被告繳納罰鍰,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免予繳納5,0O0元罰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得依民法第l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5,0O0元。
  ㈥系爭租約屬勞動契約,不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⑴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l620號民事判決揭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
    ⑵被告辯稱其工作時間受到原告之指揮及管制拘束,具有人的從屬性。以及被告無從知悉營業額究竟是怎麼計算出來的,故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透過群組派按予被告,被告始得接送客戶,故具有組織從屬性,而稱系爭租約屬於勞動契約。並進而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l、2項規定?係屬無效云云
    ⑶查,被告係次承攬原告之機場接送載客工作,依系爭租約之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可以事先自行自由決定是否要承攬原告為其轉派之機場接送載客工作,有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若被告答應承攬該趟載客工作後,自應遵守該趟乘客所指定之時間抵達指定地點載客,並應遵循原定作人肯譯公司之規範,提供優質載客服務,倘因被告之工作瑕疵如遲到、漏接載客等致原告遭到肯譯公司罰款,該罰款自應由次承攬人被告承擔,故原告對被告之工作時間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系爭租約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的從屬性。
    ⑷又系爭租約之補充協議明確約定兩造拆帳方式,被告承攬機場接送之營業額中之65%屬菸原告收取系爭車輛之租金,另35%屬於被告拆帳收取之承攪報酬,被告系依其工作成果拆帳計酬,並非無論其工作成果均可每月向原告領取固定薪資,故兩造顯非僱傭關係。又被告承攬每趟機場接送工作是按肯譯公司規定之里程數收費方式計費,被告如有不清楚之處,原告均可向其說明,被告不可能無從知悉其營業額如何計算,故系爭租約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從屬性。
    ⑸再者,被告與系爭車輛之其他承攬人共同平均分配駕駛時間,由承租人們自行溝通安排交接時間,並非由原告安排。且被告可獨力完成其承攬工作,無須與其他同僚分工合作始得完成工作。又被告倘有自己之主顧客客源,其可自行承攬載客工作而無須透過原告派案,原告並無強制性亦無義務派案予被告,故系爭租約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從屬性。
    ⑹承上所述,系爭租約事實上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僅包含次承攬契約之涵義在內,被告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並不受原告限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從屬關係,是以,不能定性系爭租約屬於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㈦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l、2項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不屬於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2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系爭租約第2條之違約金約定自屬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屬於勞動契約(惟原告否認之),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意旨,係約定被告如提前或到期終止租約,應負提前向原告告知之義務,與勞基法第15條之l第1、2項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無干。且被告未具體證明系爭租約第2條可涵攝於勞基法第l5條之l第l丶2項規定之下,故其辯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違反勞基法第l5條之l第1、2項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㈧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溯及既往失效云云,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看到原告於lO4人力銀行工刊登廣告,其內容略以:「月籍40,000~80,000元」等文字,且於原告面試時,原告亦表示每月至少可獲得4、5萬元左右之報酬,被告誤信為真,因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云云。
    ⑵惟查,乙證3廣告僅明載:「⒌時間自由,營業額拆帳方式計算租金…」、「⒍完成任務80,000,保障抽成45,000,超過最低營業額80000後再對拆…」、「工作待遇論件計酬45000~80000元(固定或變動薪資因個人資歷或績效而異)」等文字。可見系爭廣告上並無登載「月薪40,000~80,000元」之文字,被告自行虛構廣告內容,意圖誤導鈞院判斷,實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廣告明確說明以司機營業額拆帳方式計算承租車輛之租金,且司機是以承攬之論件計酬方式賺取營業額,營業額尚須超過最低營業額80000元再對拆,可保障抽成45000元,與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的定之內容相同,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⑷且被告辯稱原告在應徵被告時曾表明每月薪資可以到4、5萬元,係以不實事項告知被告云云,然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確曾說過上開話語,故被告答辯不得採信。
    ⑸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係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使系爭租約溯即失效,而原告不得以無效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约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㈨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可拆帳分得8,127元報酬,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l項規定,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⑴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承攬機場接送載客工作,依系爭租約之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自其營業額中拆帳35%作為被告赧酬。
    ⑵被告自ll3年4月25日至4月30日間,承攬營業額共l2,455元,被告可拆帳取得4.359元報酬(計算式:l2,455X35%=4,359.25,四捨五入為4,359)。
    ⑶被告自ll3年5月1日至5月11日間,共承攬機場接送載客17趟;營業額共10,765元,被告可拆帳取得3,768元報酬。(計算式:10,765X35%=3,767,75,四捨五入為3,768)。
    ⑷故被告截至其終止系爭租約前可拆帳取得共計8,l27元報酬(計算式:4,359+3,768=8,127)。
    ⑸綜上,被告在系爭租約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承攬機場接送載客工作,尚未獲得報酬8,127元,就此8,127元部分,被告得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1,754元(計算式:
  90,000+9,590+5,000-4,709-8,127=91,754)。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答辯狀提及系爭合約,雙方為勞動契約,雙方自112年4月23日簽立契約時至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考試日期113年5月3日機場接送只有十天時間,合約補充協議也有說明考取後轉多元計程車合約,原告公司也並無要求每日固定時間打卡、報到、下班、早退等等,系爭合約第三頁補充協議也有說明,如駕駛無自己主顧客車行可代為配單,營業額35%拆帳(第15條考取登記證後才生效),合約第十五條為甲方將多元計程車租予乙方每班12小時早班營業額要求90000晚班營業額要求80000超過部份再對拆,因被告趙志坤並無自己客人可以接送賺取收入,所以原告公司替其尋找接送業務,因客人出國行程皆於一周前必須跟肯驛國際預約,所以如果不接單駕駛須於四天前告知,才不會臨時無法調度,如耽誤到客人出國行程會有機票與國外酒店等糾紛產生。
    ⑵答辯狀所強調5月7日下午11.04表示抱歉今天的我無法跑,該趟無法跑行程為5月8日凌晨4:00台中市送機,被告自述:原因是因為重點不是休息阿,是我花了一萬多塊才把事情弄好,這樣根本也沒心情上班,試問那一家公司可以接受駕駛對客人這樣的心態。5月13日被告趙志坤將車輛丟著不管之後原告公司代表人發現其有違規罰單,告知被告趙志坤需要繳納,被告回覆好,我可以到時轉給你嗎,我有空直接去跟你拿單繳掉還是?原告告知7-11按單繳那就可以,後來也都沒有繳,6月7日原告也提出可以合約暫停等登記證考試,被告回覆我沒辦法等這麼久,113年4月9日開庭完,原告也提出沒有必要為了這樣子來賠錢,希望被告與律師商量看看,是否繼續合約?至今也都尚未獲得回應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112年4月23日所簽訂之「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   約書(特斯拉租賃)」係為勞動契約:
    ⑴按「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赧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紐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廑方生產細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覷該法第2條第3款丶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維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依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可知:「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一)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1.1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1.2勞務提供者未於工作時間出勤,未請假時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包含停止派單或任意調換工作區域)……(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3.1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處所、路線或區域3.2勞務提供者應服從事業單位調派至其他處所、路線或區域提供勞務(四)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4.1勞務提供者拒絶事業單位指派的工作會遭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如適用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章),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6.1勞務提供者需遵守事業單位的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範,違反者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八)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8.1勞務提供者必須以事業單位名義提供勞務,不能以個人名義招攬業務8.2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表彰自己所提供之勞務成果,僅能對外表彰事業單位或其負責人之名義」丶「二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一)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2.1勞務提供者被要求必須使用事業單位提供或指定之設備(或工具等)提供勞務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4.1勞務提供者只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的標準獲取報酬,事業單位片面變更報酬標準時,勞務提供者僅能接受」、「三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一)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紐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1.1勞務提供者須依事業單位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1.2勞務提供者無法獨力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 。
    ⑷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隨即提出被告應遵守原證三之「肯譯國際服務規費車商司機細項版第9頁」即「6-6-1服務客訴範例」之要求,然而,倘若被告僅是單純予原告簽立租車契約,被告要如何使用車輛接送客戶,自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遵守任何接案之規定,然而,原告卻要求被告一定要遵守前述肯譯公司之規定,而實際上被告並未加入肯譯公司之接案APP,而是由原告派其他員工加入肯譯公司接案APP之後,再派案予被告,而被告並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營業,而需透過原告派案始有酬金可以領取,而且在被告想要休息時,並且在LINE群組上告知原告「抱歉今天的我沒辦法跑」,卻遭原告(帳號:亞昕)告知:「不能喔,如果不跑肯譯會罰漏接3000」,顯見被告之工作時間受到原告之指揮及管制拘束,具有人的從屬性。
    ⑸而被告報酬係由原告給付,此有LINE截圖上,原告告知:「趙志坤營業額12455應付4359」等文字為憑,且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營業額究竟是怎麼計算出來的,故具有經濟從屬性。
    ⑹而被告每日需與另外一人輪流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每人駕駛時間約為12小時,故每日駕駛車輛的時間,皆須透過原告安排交接時間,而被告無法自行接案,皆需透過原告之其他員工加入肯譯公司之派車APP接案後,再由原告透過群組派案予被告後,始有辦法接送客戶,故具有組織從屬性。
    ⑺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縱使名稱記載為「租賃契約書」、並於第十六條特別記載「此為租車合約雙方不存在雇傭關係……是否清楚此為租車合約雙方不存在雇傭關係?是(V)否()」,且被告並有在其後簽名欄簽名,但系爭契約書實際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不因另有約定不屬於僱傭契約,而改變其契約之定性,是以,系爭契約書自屬勞動契約。
  ㈡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係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2項之規定,係屬無效:
    ⑴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
      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時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
   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l、2、3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書為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l5定「第二條:租約每次一年,自112年4月23日20時至囹6113年4月23日20時,到期自動續約一年,如乙方要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必須提前於實際營業日期兩個月前於官方帳號告知甲方」,否則被告則需賠償二個月租金(按:此賠償之性質顯屬違約金)予原告云云,顯係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然因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予被告,也未因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提供任何補償,故前述約定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2項之規定,係屬無效。
    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9萬元云云,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要求被告賠償9萬元。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然因被告實際駕駛特斯拉載客後,並未獲得原告所宣稱之營業額,且一再因各種事由遭原告要求賠償,故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造成營業上之損失,純屬空言,且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即112年4月3日至112年5月13日),就被告印象所及已經接送客戶數十趟,但原告聲稱營業額僅有l2,455元,僅需付35%即4,359元予被告,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兩個月營業額之租金即違約金9萬元云云,顯然過高,故請求鈞院酌減之。
  ㈣遍觀系爭契約,兩造均未約定被告需依原證三之「6-6-1服務客訴範例」給付原告任何罰款,原告主張依原證三被告需給付罰款金額、平台車資預估合計為13,799元云云,於法無據,顳無理由。
  ㈤縱認本件被告需賠償原告任何款項,然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從未獲得任何酬金,就此酬金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條抵銷之: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鍇。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接案的趟數及每次載客的酬金資料皆由原告所持有,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就其中應屬被告所得領取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之。況且原告已經自承尚須支付被告4,359元,就此金額,如認本件被告需賠償原告任何款項,然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從未獲得任何酬金,就此酬金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條抵銷之。
 ㈥縱認系爭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然因被告實季駕駛特斯拉載客後,並未獲得原告所宣稱之營業額即每月40,000元至80,000元,且一再因各種事由遭原告要求賠償,故被告顯係誤信原告所稱之營業額,致使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溯及既往失效,原告以無效之契約條款請求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係看到原告於104人力銀行上刊登廣告「工作開特斯拉/新北機場接送司機/多元計程車司機/萬里」其內容略以:「月薪40,000~80,000元」等文字,始與原告聯繫,且於原告面試時,原告亦表示每月至少可獲得得4、5萬元左右之報酬,被告誤信為真,因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
    ⑶而被告實際上係於112年4月26日開始駕駛特斯拉載送客人後,載送之趟數及詳細地點如乙證4所述,而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至5月13日之間,實際駕駛車輛載送客人日數為11日,然而原告卻僅告知被告僅得領取4,359元,而被告之營業額僅有12,455元,換言之,被告辛苦工作10日,每日駕車、待命(含幫車輛充電時間)幾乎都長達8至12小時,僅獲得平均每日396元之薪資(計算式:4,359元÷11日=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使以此金額工作30日、完全不休息,亦僅得賺到11,880元之月薪(計算式:396元x30日=11,880元),遠遠低於原告當初在被告應徵工作時表明每月可以賺4、5萬元之薪水,顯見原告在應徵被告時,其表明每月薪資可以到4、5萬元乙事,係屬以不實事項告知被告,導致被告誤信為真,故被告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溯及自屬無效。是以,原告依已經溯及無效之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㈦就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表示意見:
  ⑴兩造於112年4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為勞動契約 ,且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係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2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賠9萬元云云,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屬無效,原告請求係屬無理由。又原告雖一再聲稱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單,然而依據兩造都不爭執的112年5月7日對括紀錄可知,被告已經表明不要接單了,但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在112年5月7日告知被告「趟都提前拉好不能說不開就不開」等語,顯見被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是否要I56接單。至於原告辯稱是由承租人自行溝通安排交接時間,並非由原告安排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諸原告112年5月7日之LINE對話:「休息要跟祖豪一樣提前說」、「你早上問我是說今天哦今天晚上都是祖豪的單」、「明天單也是4點送機怎會沒時間休息」等語可知,所有的單都是原告排好的,被告必須在接單前跟其他由原告分配好的承租人交接,詳細交接時間雖然是被告自行跟其他承租人交接,但是當日是否要交接,需要約定的交接時間,都是要依據原告安排的單的時間,並非被告可以自由安排。是以,系爭契約書顯然與承租情況有別,自非屬承攬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⑵乙證3所附之證據是被告於兩造爭議發生後,始再次截圖者,為被告代理人於檢附證據時檢附錯誤,誠感歉然,特此檢附正確之截圖如乙證3-1所示,而乙證3-1之截圖係原告於104人力銀行上刊登廣告「工作開特斯拉/新北機場接送司機/多元化計程車司機/萬里」其內容略以:「月薪40,000~80,000元」等文字,顯見被告稱原告在面試時曾表明每月月薪為4、5萬元等語,應屬可信;又因原告現稱被告工作期間可取得報酬為8,127元,而被告實際工作日為11日,被告每日駡車、待命(含幫車輛充電時間)幾乎都長達8至12小時,僅獲得平均每日738.8元之薪資(計算式:8,127元÷11日=738.8元),縱使以此金額工作30日、完全不休息,亦僅得賺到22,164元之月薪(計箕式:738.8元x30日=22,164元),遠遠低於原告當初在被告應徵工作時刊登之104人力銀行的應徵廣告記載「月薪40,000~80,000元」等文字及面試時表明每月可以賺4、5萬元之薪水乙節,係屬以不實事項告知被告,導致被告誤信為真,故被告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溯及自屬無效。是以,原告依已經溯及無效之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且未涉及詐欺而無法撤銷意思表示,然因被告實際駕駛特斯拉載客後,並未獲得原告於104人力銀行上刊登廣告既載之月薪40,000元至80,000元,且一再因各種事由遭原告要求賠償,而被告實際工作日為11日,被告每日駕車、待命(含幫車輛充電時間)幾乎都長達8至12小時,僅獲得平均每日738.8元之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⑷又倘若被告因本案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就原告應給付被告8,127元,被告均主張應抵銷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昕交通有限公 司租車契約書、LINE截圖、肯譯國際服務規費車商司機細項版第9頁、交通違規罰單、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租約每次一年,自112年4月23日20時至113年4月23日20時,到期自動續約一年,如乙方要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必須提前於實際營業日期兩個月月前於官方帳號告和甲方,乙方如未提前告知甲方解約日期,需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作為賠償,以每月30夭每天新台幣1500元計算,租約開始時請將車輛外觀拍照存放於群組記事本,有損傷請拍照記錄,解約時押金新台幣5000元,三個月後如查無未繳罰單及其他費用後返還,如有保險退費後價差需由乙方於保險公司退費後,立即歸還予甲方或補價差。系爭租約第二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而被告則辯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依前開契約記載「租約每次一年」、「需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作為賠償,」、「租約開始時請將車輛外觀拍照存放於群組記事本」等語,故可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定期車輛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係經詐欺而為簽立云云,惟被告未就此項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主張要解除契約,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解約,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個月租金即90,000元作為賠償,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提前終止之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原告雖受有系爭汽車待租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然系爭汽車現既為原告占有使用,其可再將系爭汽車出租收取租金,則其待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損失非鉅,是若課予被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㈤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承攬機場接送工作時,曾發生諸如被告自己誤按系爭車輛之更新OTA鍵,導致車輛無法行駛;以及被告自己未注意系爭車輛電量,致在路上將電量用盡,而必須請拖吊車拖吊車輛,嗣後被告即表示因為自己沒心情而任意不履行原先排定的載客趟次等等情形,因被告遲到、漏接、延宕載客等情形,違反肯譯國際規範4次(肯譯國際平台單號:FI0000000,罰款金額為500元、單號:Fl2H3364,罰款金額為3,0O0元、單號:Fl2l08890,罰款金額為1,200元、單號:F12l48851,罰款金額為4,890元),導致原告遭肯譯公司罰 款共計9,590元(計算式:500+3,000+1,200+4,890=9,590)。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590元,亦屬有據。
 ㈥又按租賃期間乙方牌照被扣或事故保險拒保部分,自牌照被扣或保險拒保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或保險開始生效日止之租金損失,由乙方負擔新台幣3000元/天,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產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緩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請定期查詢罰單、停車費、ETC,如罰單未繳則由甲方於逾期前代繳或轉移至駕駛人並酌收新台幣200/筆手續費。系爭租約第三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I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次,而遭處罰鍰三次,已由原告為其代為繳納罰鍰共計5,000元,而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亦屬有據。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可拆帳分得8,127元報酬,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l項規定,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463元(計算式:30,000+9,590+5,000-8,127=36,463)。
 ㈧從而,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