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蔡家菻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張志因
張偉權
黃氏艷
上列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江建宏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江建宏之起訴
暨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係於00年00月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成年並取得
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
代理權喪失,並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江建宏搭載被告甲○○於111年6月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與光武街口處時,因被告甲○○任意開啟車門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210,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計支出親屬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1,000元x90日=9萬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7,000元計算,計受有111,000元(計算式:37,000元x3=111,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復建費用部分:5萬元。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20萬元。
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61,000元(計算式:210,000元+9萬元+111,000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861,000元)。
㈢而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及丙○○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乙○○及丙○○則以:
當初在少年法庭時曾
合意由訴外人江建宏負責賠償,被告甲○○僅係被載的,受完少年法庭之處罰應就沒事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32號宣示筆錄、名輝服飾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30號調解筆錄、亮點物理治療所出具之治療證明書及親屬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及丙○○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七、本件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
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惟觀以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費用為204,8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4,8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3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1,0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1,000元x90日=9萬元),
洵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7,0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1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000元(計算式:37,000元x3=111,000元),
洵屬有據。
㈣復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進行復健,致支出復健費用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證明書為證,
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且依該證明書摘要欄位記載:「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的王正次醫師診斷為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並於112年6月5日,於本所接受物理治療,內容包括物理治療評估、儀器治療、徒手治療及運動治療。」等語,此有上開治療證明書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有進行物理治療即復健之需求,顯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萬元,
惟查,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是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
難認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共計為463,067元(計算式:204,867元+9萬元+111,000元+27,200元+3萬元=463,067元)。
八、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63,067元,而訴外人江建宏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肇事比例相當,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231,534元(計算式:463,067元x50%=231,534元)。又原告與訴外人江建宏以15萬元成立和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江建宏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江建宏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江建宏內部分攤額即231,534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