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志偉
被 告 蘇咨伊即芳聖行銷商業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融貸利率加碼年率0.9%(目前合計為年率1%)按月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75%),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及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