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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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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楊綺菲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奇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到臺北世貿一館參加家具設計用品採購節展覽活動,於該日經被告旗下業務人員呂雪君推銷家具,呂雪君向原告陳稱家具皆可依照原告實際需求訂做,原告於在欠缺準備下就簽立訂購單及家具流程單,與被告訂立了家具訂製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並以刷卡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定金予被告。後原告於8月16日檢附欲完成的家具樣貌凸面範例予被告,雙方來回修正數次後,被告完全未依據原告的需求繪製設計圖,被告的行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考量到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依照民法第511條終止本件契約,而終止契約後,原告得再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的價金18萬元。
㈡、若法院認為本件契約是買賣契約,則本件也符合訪問交易之規定,可解除契約,原告得再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的價金18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契約係買賣契約,且本件並訪問買賣,故原告不得依照訪問買賣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既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㈡、又兩造除了訂立本件契約外,兩造另訂有室內設計裝潢契約(下稱本件室內裝潢契約) ,價金約定為50萬元,縱使法院認為本件得以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考量到本件契約的同業利潤率為7%,則本件契約終止後被告原可取得之利益為42000元;又考量本件室內裝潢契約的利潤、設計費,被告原可取得之利潤為11萬4,000元;上開利潤即民法第511條但書中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被告以此上開金額為抵銷。
㈢、其餘抗辯詳見附件之答辯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到臺北世貿一館參加家具暨設計用品採購節展覽活動,於該日經被告旗下業務人員呂雪君推銷家具,呂雪君向原告陳稱家具皆可依照原告實際需求訂做,兩造於當日簽訂本件契約,原告以刷卡方式給付新臺幣18萬元之前金予被告。
㈡、若本件經法院認定無承攬契約的性質,則本件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
㈠、本件契約是否有承攬的性質?
㈡、若無,則本件契約得否依照訪問買賣之規定解除契約;若有,則本件得否終止契約?
㈢、被告的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具有承攬的性質:
1、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
2、觀之本件契約的訂購單,其上記載 「量身訂做」、「特訂產品不得任意更改尺寸」等字樣(詳見本院卷第43頁),而從本件契約的訂購流程單也可以知道雙方也注重訂做的櫃體高度,用以符合原告住家的樑柱高度,且訂購單上也註明製作天數、室內坪數(詳見北消簡卷原證一),佐以兩造在通訊軟體上往來之對話也針對訂做家具應該如何製作以符合房間格局做討論(詳見北消簡卷原二),可知本件契約之標的並非由被告提出已存在之現貨供原告挑選,而係由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需求條件與標準進行製作,方能達成原告所預定之功能、效用與喜好,並符合本件契約之目的,足見兩造締結本件契約之真意應非僅有單純標的財產權之移轉,而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即訂製家具製作,且要符合原告住處的格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契約應該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無疑。
㈡、本件契約既然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本件契約: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賦予定作人的任意終止權,基此,原告依此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的方式終止本件契約(詳見北消簡卷原證五),應屬有理由。
㈢、被告的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依此最高法院見解,即說明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範圍,不包含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2、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契約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原可得之利潤應為4萬2,000元,此開利潤即民法第511條但書中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被告以此做為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然被告就本件契約之製作進度究竟已經到何步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效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已經幾乎完成了本件契約所約定之訂做家具內容,但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也不包含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基此,被告抗辯以本件契約其原可得之利潤為抵銷,並不可採。
3、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本件室內裝潢契約,被告可以該契約之利潤抵銷本件原告的請求,然兩造間是否存在本件室內裝潢契約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的證據中,僅有寥寥數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該對話紀錄中對於一個室內裝潢契約需要成立之必要之點,例如具體的費用、裝潢的地點、裝潢的標的、裝潢的內容,均未清楚載明,實難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本件室內裝潢契約,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也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契約既然已經原告所終止,且被告也沒有詳實舉證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例如可以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的「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仍保有原告所交付的18萬元,難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所出具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