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嘉倫
被 告 鼎毅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毅食品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