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吳政霖即合森國際行
被 告 雅羅精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買受手沖壺(下稱
系爭手沖壺)569個,經原告如數出貨交付被告受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972元,
詎被告拒付貨款,爰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72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沖壺700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手沖壺700個送達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京站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京站公司),因原告遲延送達交付,致京站公司扣罰被告
違約金5萬元,並退回其中131個系爭手沖壺,且要求被告將其中374個系爭手沖壺逐一寄送予京站公司之客戶,被告為此支出寄送費用16,250元、配送人力成本3,740元,並受有131個系爭手沖壺退回之差價損失5,502元,被告以對原告之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75,492元與原告該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
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沖壺700個,
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手沖壺700個送達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京站公司,原告於109年4月15日、17日、24日始將系爭手沖壺50個、192個、84個送達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京站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將系爭手沖壺374個送達交付予被告,
嗣京站公司將其中131個系爭手沖壺退回被告,被告再退回原告,被告尚欠系爭手沖壺579個貨款106,972元未付等事實,有訂購單、交貨明細、統一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手沖壺569個,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尚欠價金106,972元未付,則原告自得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26日前將被告訂購之系爭手沖壺700個送達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京站公司,原告逾109年3月26日仍未送達交付,遲至109年4月15日始開始送達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對於被告因其給付遲延而受有之損害,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免責。茲就被告抵銷抗辯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扣罰違約金:
京站公司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訂購手沖壺700個,以作為女王節贈品,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26日交貨,否則每延遲交貨1日罰款總貨款3%,有商品進貨承諾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為如期交貨予京站公司,
乃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沖壺700個,並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手沖壺700個送達交付予京站公司,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逾期交貨予京站公司,因而遭京站公司扣罰違約金5萬元,有存摺交易明細
可考(本院卷第107頁),此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
⒉寄送費用:
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予京站公司,京站公司依
前揭承諾書要求被告負責將其中374個系爭手沖壺逐一郵寄予獲贈該贈品之客人,被告為此支出寄送費用16,250元,有郵寄表單、統一發票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限
閱卷),亦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
⒊人力成本:
被告抗辯受有支出人力成本3,740元之損害,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難認其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債權,遑論主張抵銷。
⒋131個系爭手沖壺退回之差價損失:
被告並未舉證京站公司退回131個系爭手沖壺與原告給付遲延有相當
因果關係,
難謂其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債權,無從主張抵銷。
⒌被告對原告既有66,2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在66,25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
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㈢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722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22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