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林洪陞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思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且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25張(其中3張為附表編號一至三,其餘22張待被告提出後補陳),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本票共3紙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實際上係被告利用原告有輕度智能不足 ,以詐欺及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原告從頭到尾沒有收到被告
所稱之借款,被告陳思琪也自陳是將40萬之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訴外人王奕陽,而原告並未實際從訴外人王奕陽這邊獲取任何金錢,此有原告姊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可稽,至於為何要簽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亦說明不清楚,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更自陳有黑道在現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之詐欺案件現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69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發,被告與原告本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對於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為此,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透過訴外人王奕陽向伊借款,簽系爭本票時,伊和訴外人王奕陽、原告都有在場,簽發系爭本票是
擔保借款,伊有把錢現金交給訴外人王奕陽,而原告也有清償的匯款紀錄,如果沒有借錢,為什麼要還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本件有民法第92條適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及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難逕以原告空言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系爭本票行使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兩造間並無金流往來,原告並未從訴外人王奕陽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是透過訴外人王奕陽向伊借款,伊有把錢現金交給訴外人王奕陽,且原告
嗣後亦有清償的匯款紀錄
云云,惟被告始終未具正證明其有將借款交付原告,且衡諸常情,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有帳戶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原告曾有匯款紀錄而推論清償之事實,更難以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㈣、綜上,系爭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且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總計7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440,000元
,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74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410元(計算式:8,150元-4,740元=3,4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