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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蒼 

訴訟代理人  楊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司促字第八四四四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追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6,015(含稅)元,而非被告所宣稱之90,000(含稅)元: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承攬原告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上之工程,嗣就前揭工程辦理追加工程,原追加工程款本為105,861(含稅)元。然前揭追加工程款經兩造不斷協商後,被告同意將該追加工程款降為36,015(含稅)元,而此部分有原告已離職之員工李宗承及薛詠穎可證。由此足證,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6,015(含稅)元,而非被告所宣稱之90,000(含稅)元。倘若被告否認,則懇請 鈞院傳喚證人李宗承(身分證字號:L00000000)及薛詠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 61年7月14日)到庭接受詢問,以釐清本案至為關鍵之爭議。
㈡、原告業已將系爭追加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請求權,至為灼然:
  原告業已於111年5月31日經由其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將系爭追加工程款36,015(含稅)元全數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有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證1)可稽。準此,既原告業已於111年5月31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應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事理至明。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顯然已同意以36,015元作為雙方針對本案追加款項的最終金額,倘若雙方沒有合意,被告又怎會重新開新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給原告?並接受原告給被告的發票折讓單?原告也在收到被告36,015元的發票後,隔日將原來被告的100,820元發票做折讓單寄給被告,並於同月份匯款該金額給被告,至此所有程序均符合會計原則,並無任何疏漏。
  ⒉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近年大環境不佳,原告公司不時有收到法院對其下包商之支付命令,故同事應是將金門機電公司誤認為也是法院對其要求扣押款項之支付命令,因此勾選「債務人現無債權,無從扣押」。但法院收到後,也未告知原告提出的異議狀對金門機電之身分繕寫有誤之情事,原告公司自然認為已完成異議之聲明。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出異議一事,並非屬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不斷協商後,被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不斷協商後,被告同意..」,惟被告自111年2月25日同意以90,000含稅價並由原告公司權責經辦人李宗承註記於原估價單之書證資料,迄今均未有原告所聲稱之與被告經辦權責人所之聯繫、協商同意再減價之簽具實證。被告自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8日完竣後,對於原告應付之系爭工程款過程,被告均已檢附相關事實過程資料,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公司之管轄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命令,士林地方法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通知,及111年9月23日核發之系爭案件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依符合法規程序辦理。原告即得依法於法定期程內逕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訴,竟捨此不為,仍就此顯無訟爭性之事件,再對被告提起本訴,殊屬欠缺訴之利益甚明,當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起訴書主張「請款材料明細表前揭追加工程款經兩造不斷協商後,被告同意將…降為36,015(含稅)元...。由此足證,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6,015(含稅)元,而非被告所宣稱之90,000(含稅)元」與112年4月24日庭訊時所提出民事補充狀所述之「..合意..」之事;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2日之答辯狀敘明:自111年2月25日同意以90,000含稅價並由原告公司權責經辦人李宗承註記於原估價單之書證資料,迄今均未有原告所聲稱之與被告經辦權責人所之聯繫、協商同意再減價之簽具實證後,因原告無法舉證“...不斷協商...”結果之實證,而以不實之“請款明細...”捏造“合議”之事。
㈢、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庭訊時所提出其民事補充狀所附之原證2,系以“請款明細表”充當系爭追加工程之“編號A00000000估價單”,該“原證2”明顯與其補充狀所附之原證12:相關於工程承攬、施工至議定工程金額之估價單內容,且與被告於聲辦取得之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自第84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所付之聲證1(初始估價單)、聲證4(經辦人李先生簽註之議定之系爭工程價金)及聲證7(經本公司不斷追蹤系爭工程款時,原告於111年5月3日傳真至本公司之貼有字條之估價單影本)佐證工程價金等相關資料明顯不符,顯示原告是為了掩飾與誤導指證方向的移花接木手法。
㈣、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於接到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7日所發出之支付命令後,卻以拖延不循正途“法定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程序舉證,卻於111年8月1日以內容不實的混淆方式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聲明提異議,並以責怪士林地院未查明原告誤謬之處且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需另提本案之事,顯見其以不相干物件來掩飾真相及意欲干擾與拖延系爭案件的處理時效,浪費社會資源之心態。
㈤、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8日完竣後,對於原告應付之系爭工程款過程,被告均已檢附相關事實過程舉證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及權責經辦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公司之管轄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聲辦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命令,士林地方法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通知原告,及111年9月23日核發之系爭案件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過程均符合法規程序。
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庭訊時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狀敘述.「..聲證四顯為移花接木..」比對原告於提送民事補充狀所附之原證12,為雙方於議定含有付款方式等註記資料的首件承做之工程(編號A00000000號),據該估價單上明確記載本相關工程的現場聯絡人:李先生 0000000000;而於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醒系爭工程款於111年2月25日同意的聲證4(經辦人李先生簽註“111/2/25楊經理回電…”,同意系爭工程之結案工程價金與開折讓單等)及聲證7(經本公司不斷追蹤系爭工程款時,原告於111年5月3日傳真至被告公司之貼有字條之估價單影本)佐證資料均出現於被告公司編號A00000000號的資料上,另對於原告公司李先生的授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110年7月22日上即有明確表示其為單一窗口;民事補充狀所述的移花接木之說是原告無法用來狡辯的。
㈦、原告於112.4.24庭訊時提示之補充狀內容與第一次提出起訴書內容有諸多的矛盾之處,以巧立名目的以“支付部分債務否認全部債務之運作”,拖延應付之工程款;被告公司承做原告公司工程案件計有編號A00000000、A00000000及A00000000等案,除第一件編號A00000000號工程依工程完成進度分三期請款、付款外,期間因其他供應商未能完成,影響工程進度而請被告公司追加承做的編號A00000000之系統接地線,均依既有作業流程於施工前認可,並於完工後的請款作業過程取得應付工程款項,唯編號A00000000之追加工程自施作完成至今,對於系爭應付之工程款,因原告一再拖延,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開始以電話及因原告負責人不接電話而於通訊LINE留言,催促給付應付的工程款,原告公司負責人除相應不理外,相關的權責經辦人受命協商,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回電同意將原價降至90,000(含稅),以求盡速結案,但仍遭原告公司拖延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被告迫於無奈才檢具相關催款過程資料向原告公司管轄地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㈧、原告於112.4.24庭訊時提示之補充狀內容與起訴書內容有諸多的矛盾之處,除以巧立名目的以“支付部分債權否認全部債權之運作”,提供不實資料,模糊焦點拖延系爭應付之工程款外,所提原證資料皆與正常商業行為流程與慣例呈現迥異方式,對於起訴書中的「…兩造不斷協商..同意..」無法提出書證資料證明,就於112.4.24庭訊時提示之補充狀內,以汙衊方式簽注“移花接木”;原告之意圖凸顯其“不講求信譽”,此事項被告於聲辦系爭案件支付命令時檢附的聲證5、6 對原告公司經辦人及公司負責人LINE截圖上111年4月19日對話內容中均有明確表達,原告公司負責人均是已讀不回,相應不理,態度傲慢。  
㈨、原告即得依法於法定期程內持“正確舉證資料”逕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訴,竟捨此不為,仍就此顯無訟爭性之事件,再對被告提起本訴;系爭案件自110年9月8日完成理應依原約付款,迫於無奈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勉強同意以90,000元結案,至今將屆滿兩年仍處於被干擾中,原告行為殊屬欠缺訴之利益甚明,當應予駁回,讓停頓的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1號案件繼續執行完畢後,被告再將原告利用於移轉、誤導之工具(部分工程款)退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材料明細表、發票、折讓單、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始契約估價單、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追加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請求權,上開債務非其所應負擔等語,是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工程,原追加工程款本為105,861(含稅)元,嗣經兩造不斷協商後,被告同意將該追加工程款降為36,015(含稅)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材料明細表、發票、折讓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原告工程款36,015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90,000元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工程款尚餘53,985元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