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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原      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誌良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若勝訴後所得利益(即折合為新臺幣多少元)為若干,依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TDH-9699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TDH-9699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若勝訴後所能獲得利益(即折合新臺幣多少元)為準。因原告未表明本件營業小客車TDH-9699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若勝訴後所能獲得利益(即折合新臺幣多少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報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若勝訴後所能獲得利益(即折合為新臺幣多少元),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