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廖學從即元貿企業社
被 告 林朝欽
祥生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欽前向原告借款,現尚欠本金新臺幣43,920元未清償,而被告名下本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動產(下稱
本件動產),卻將本件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祥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生公司)名下,此舉顯然有害於被告林朝欽之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祥生交通有限公司
抗辯:原告的
起訴狀所提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真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
債權憑證影本及動產
擔保查詢畫面資料(本院卷第15-20頁),但從此開資料中,完全看不出其上有任何關於信託之字樣,也無法判斷被告林朝欽與被告祥生公司間,是否存在「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此一信託法所規定之
法律關係,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的財產有成立信託關係。
㈢、基此,原告既然未能充足舉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的財產有信託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的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
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
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㈠、被告2人應將本件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予以撤銷。 ㈡、被告祥生公司應將本件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