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羅錦仁
背書轉讓之支票各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程達公司所簽發並經羅錦仁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1頁、第13頁、第51頁至第57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