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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羅錦仁背書轉讓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程達公司所簽發並經羅錦仁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1頁、第13頁、第51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5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PN0000000
2
5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P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