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隆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書狀補正正確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以及補正確法定代理人連同原告公司在
起訴狀之公司大小章蓋章,任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起訴,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洪慶壽,並由洪慶壽於起訴狀蓋章,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間已變更登記為洪浚澔,原告起訴未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經正確法定代理人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亦不合程式,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48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書狀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正確法定代理人連同原告公司在起訴狀之公司大小章蓋章,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
被告陶德基已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原告得自行斟酌是否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若仍欲進行,應一併遵期提出陶德基之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