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隆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陶德基(已歿)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由正確法定代理人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不合程式,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