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隆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德基(已歿)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由正確法定代理人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不合程式,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