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戎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戎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吳彥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1.26%計息(即為年息2.853%),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岸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12,63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