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玖山依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國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0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山依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山依酒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國煬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11%浮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進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依借據第七條約定,若逾期還本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各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各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玖山依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又被告李國煬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玖山依酒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李國煬既擔任被告玖山依酒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玖山依酒公司之上述借款於111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已如上述,被告李國煬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