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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黃正昌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青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判決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此時當事人因未能確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法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應自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是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