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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立國 
被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立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由吳宇倫為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變更為鍾立國,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吳宇倫,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新任法定代理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鍾立國、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宇倫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