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國禎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自稱為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人,於110年年底有一個
政府採購網的台銀標,因為押標金不足,需要跟原告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於110年12月31日前還款等語,原告遂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中鼎公司,
嗣因還款期限屆至,被告
迄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禎既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指定以被告中鼎公司銀行帳戶收受借款,則被告吳國禎應於約定清償日還款,
詎其屆期未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禎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中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乙節,查被告吳國禎並
非被告中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吳國禎有何
代理權限,無從證明被告中鼎公司有授權被告吳國禎對外借款乙事,則原告以被告吳國禎自稱為被告中鼎公司負責人乙節,訴請被告中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國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