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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啓倫 
被      告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龍山一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385元(零件179,760元、烤漆30,975元、工資13,6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4,38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工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9,7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64元(計算式:179,760元x1/10=17,97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烤漆30,975元、工資13,6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2,601元(計算式:17,976元+30,975元+13,650元=62,6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