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啓倫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龍山一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385元(零件179,760元、烤漆30,975元、工資13,6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4,385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工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9,7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64元(計算式:179,760元x1/10=17,97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烤漆30,975元、工資13,6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2,601元(計算式:17,976元+30,975元+13,650元=62,60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