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呂金城
相 對 人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志倫
呂樹泉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志倫、呂樹泉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判決「
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志倫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呂志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呂志倫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
上訴駁回。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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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本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樹泉、呂志倫連帶負擔一審訴訟費用40,600元,然然原告即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訴訟費用40,100元。 |
| | 此為第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預繳,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呂志倫、呂樹泉連帶負擔3/4,即相對人應負擔46,800元(計算式:62,400元×3/4=4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4,即15,600元(計算式:62,400元×1/4=1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本件相對人本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40,600元。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46,800元,另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審訴訟費用15,600元,扣除相對人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2,400元後,相對人仍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0,600元。 然原告即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訴訟費用40,100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0,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