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
徐立晟律師
相 對 人 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民事簡易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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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210+7,920=10,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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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5元(計算式:10,130+5,025=15,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