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博軒精品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