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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