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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曾凉 
相  對  人  庠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與損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在案,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
3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證人報酬
5,000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10,250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250元,其前已預繳3,645元第二審裁判費及5,000元鑑定證人報酬,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100元(計算式:310,250-3,150-5,000=30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