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曾凉
相 對 人 庠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與損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
假執行。」在案,
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
上訴,由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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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250元, 惟其前已預繳3,645元第二審裁判費及5,000元鑑定證人報酬,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100元(計算式:310,250-3,150-5,000=302,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