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符仕育
相 對 人 陳曉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39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