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美均
相 對 人 游慶喜
游文良
游紫綾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游淑媜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是依
上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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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及鑑定費用260,0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50%,其餘部分 暨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34,035元【計算式:(2,100元+260,000元)×50%+2,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4,0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