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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思穎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王淑玲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7,45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2,980元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除相對人預納部分,餘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