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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相  對  人  旭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達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第227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繳。
共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