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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郭于緁 
相  對  人  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9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乙情,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