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0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計算書:
| | |
|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審確定部分之81%,即相對人應負擔3,661元(計算式:4,520元×81%=3,661元)。 |
| |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1%,即相對人應負擔5,492元(計算式:6,780元×81%=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為9,153元(計算式:3,661元+5,492元=9,153元)。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9,153元,經扣除上訴人即相對人已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