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許劉秀縀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550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該裁定為處分性質,並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相對人未提出其所委託修繕之祥輝修繕有限公司就止漏工程各施工項目前中後現場照片,且施工項目未依判決
主文所示之具體修繕漏水(止漏工程)費用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程,且未見完工檢驗及測試相關紀錄及廠商施工工程保固聲明書,又止漏工程現場屋頂平台仍有工程缺失及未完工狀態,
難認符合判決主文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完工程度,請
鈞院重新斟酌相對人修繕費用之核付,駁回該費用之
聲請,並命相對人提出完工資料證明或至現場
勘驗確認完工,
爰據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異議人固主張祥輝修繕有限公司未依照判決主文施工,且未提出施工照片、保固書
云云,然前開工程相對人
業據提出祥輝修繕有限公司(下稱祥輝公司)之履約保固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按原判決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頂樓平台及公用排水管,依附件之項次壹「具體修繕漏水(止漏工程)費用」所示方式,更新修復排水管並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然其實際修繕方式各廠商均有所不同,前開估價單開立時間與實際施工時間也已不同,自無可能廠商施工方式、報價均與前開估價單完全相同,而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除
非相對人所進行之施工項目或結果顯與欲達成目的之方式有所不同,或根本沒有達成目的(例如仍然在漏水),然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相對人之施工項目有顯然無效或無益施工之情,又異議人另主張祥輝公司未提出修復期間照片及測試紀錄等,均屬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外之事項,且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並
非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