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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
即  聲請人  劉美伶 
相  對  人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支付命令及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業就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即全球華語魔法講盟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是就相對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復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
 ㈡又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另以「債權人僅提出其於新絲路網路書店刷卡119,400元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得請求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采舍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給付219,400元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僅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分別請求債務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119,392元、債務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00,000元;又於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請求債務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119,400元,並陳報其於新絲路網路書店刷卡119,400元並非購書,而是被詐騙繳付弟子費用,且新絲路網路書店已被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併購等語,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資料,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得請求采舍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19,400元,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等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全卷無訛,聲明異議人復以新絲路網路書店已被相對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併購,並提出繳費證明書、存款憑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及新聞報導等件而聲明異議,仍未提出事證以釋明新絲路網路書店刷卡與相對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間之關聯據以作為其得向相對人采舍國際有限公司請求之依據。是債權人既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