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1號
理 由
一、
按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等情,有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等
可參,是其異議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