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他字第10號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29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
上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2,783元,則聲請人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60元。據此,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