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祖兒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以伊之寵物貓「吉吉」(下稱
本件寵物貓)為被保險寵物,與被告就寵物醫療費用保險之項目,定立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
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本件寵物貓如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登記合格之獸醫院內進行診療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本件寵物貓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院檢查、手術,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
詎經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費用遭拒,
爰依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
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齒問題,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斷為因口炎,即免疫性之口腔疾病造成口腔不
適,符合
上開除外不保事由,故被告不予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寵物貓為被保險寵物,其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院檢查、手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又本件寵物貓就醫時,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目為:「111年7月23日因口腔不適到院就診。經診斷因口炎造成口腔不適。」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綜合保險單及其後附之契約、原典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得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本件爭點為:「口炎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
所稱之『牙齒』問題」,茲就此項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保險契約第第21條第3項特別除外責任約定:「除本保險契約共同不保事項外,對於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齒問題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
是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本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
惟如符合上開除外不保事由,被告自得拒絕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㈡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斷後,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目為「口炎造成口腔不適」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就口炎是否屬於
前揭除外不保事由之「牙齒」問題,兩造各執一詞。
經查,誘發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有多端,以目前醫學而言,尚未能明瞭致病因子,就治療部分,可分為內科藥物控制,或外科治療:就外科治療而言,多係經由拔除異常之牙齒、移除牙菌斑之方式為之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黃思綺於110年所著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學院臨床動物醫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貓重組干擾素Omega於貓慢性齒齦口炎輔助治療之臨床效果評估》序言部分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就現今獸醫學之發展程度而言,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尚不明瞭,然就治療之方法而言,除內科藥物控制外,以外科治療即拔牙之方式治療,為治療口炎之醫療方法之一。又經本院函詢原典動物醫院本件寵物貓之病灶是否屬於牙齒問題,經該醫院函覆
略以:「口炎在獸醫方面判斷為口腔的免疫性問題,拔除牙齒約有7至8成機率可緩解。但是否為『牙齒』問題無法回答,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原點動物醫院之回函在卷
可佐。
稽之原典動物醫院之回函既僅提及拔除牙齒之為緩解口炎之治療症狀,其究未明確表示口炎係本件寵物貓之口炎係因「牙齒問題」所致,可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論文,就口炎之原因、治療方式所為之說明,應屬可信。
㈢依上述說明,就寵物貓而言,「口炎」與「牙齒疾病」本身,應屬不同概念,蓋拔除牙齒僅為治療、舒緩口炎症狀之「方式」之一,然造成口炎之因子不僅有多種可能,在臨床上亦有其他諸如內科服藥治療之方式可為治療之方法。又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論文,於第二張第
一節載明:「口炎......為一免疫媒介性的口腔發炎性疾病。發炎的病灶位置以腭舌皺摺外側的後口黏膜為主,有些可能會延伸至頰部黏膜、牙槽黏膜、甚至至軟顎及舌頭。黏膜有不同程度的發炎,嚴重發炎處黏膜可能有增生、潰瘍及出血。」等文字,有該論文在卷
可憑,顯見口炎之患部,主要係在口腔黏膜,並非牙齒,
益徵「口炎」並不必然得與「牙齒疾病」等同視之。
職此,被告抗辯口炎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所稱之「牙齒問題」等語,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已嫌無據。
㈣縱認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就除外不保事由所為之約定,就所謂「牙齒問題」,在文義上或容解釋為包含「以拔除牙齒作為醫療方式」之情形,故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惟在文義上,本同時存在將該「牙齒問題」,解釋為「限於寵物牙齒疾病」之空間。準此,兩造所約定之保險契約,在文義上顯然具有多種解釋可能,則
揆諸首揭保險法第54條規定,該契約之文義既有疑義,即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申言之,在此情形,因被告拒絕給付之除外不保事由,屬對原告即被保險人不利之事項,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結果,排除「牙齒問題,包含以拔除牙齒作為醫療方式」之解釋曲徑,而認被告得以「牙齒問題」作為拒絕理賠之原因,應限於「因寵物牙齒疾病支出費用」之情形。然本件寵物貓所患口炎,如前所述,非係牙齒疾病所致,當不在兩造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由之列。況且,依被告公司最新版本之寵物保險契約所示,就第20條特別除外責任而言,第3項亦已修正為:「口腔相關之事故,不論疾病或傷害所致者」,對照修正前、後類似內容之除外不保事由,該最新版本之保險契約,文義上顯較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更為明確,而足以全般排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得以被保險寵物罹患口炎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之可能。相較之下,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文義上既有不明,依前述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應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解釋方式,即被告不得以之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㈤基此,本件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50,000元,被告抗辯本件寵物貓之口炎為牙齒問題等語,符合除外不保事由,除未慮及拔牙僅為治療口炎之方式,並不代表口炎確為牙齒問題外,且縱認除外不保事由解釋上可能有疑,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應採有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解釋,限縮該除外不保事由之解釋空間,故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