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古馷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雖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僅被告一造為法人,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
合先敘明。
經查,
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