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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保險小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葉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