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葉農
理 由
一、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為
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