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曾簽訂個人法定傳染病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
本件契約),保險
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本件
保險契約中明定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0月12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2月20日,受領確診補償保險金 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50,000元: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五類傳染病名稱(如附表一)。如法定傳染病之疾病名稱或項目有變動時,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第3條第1款約定、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保險期間內即111年4月22日、同年10月12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衛福部公告之第五類傳染病所致,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確診補償保險金。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21日受領一次確診補償保險金50,000元,其又於111年12月27日再次受領之確診補償金50,000元,故此50,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保險金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