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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保險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童○○ 
            楊○○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18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E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伊於保險期間即111年5月16日在台北市馬偕醫院經COVID-19核酸檢測為陽性,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通知書,並遵照行政處分內容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住所進行居家隔離(下稱第一次隔離)。另伊父親楊○○於保險期間即111年5月24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經COVID-19核酸檢測為陽性,因伊與父親楊○○同住且有咳嗽症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通知書,並遵照行政處分內容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在住所進行居家隔離(下稱第二次隔離)。嗣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下稱隔離保險金)10萬元,被告於111年9月7日審核完成,並理賠10萬1,890元(含延滯利息)。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13年5月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下稱補償保險金)5萬元,被告竟於113年5月7日函覆拒絕理賠。伊確有因本人確診而接受第一次隔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應賠償伊5萬元,被告竟無端拒絕理賠,顯無理由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確有接受第一次隔離之事實,且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又原告於111年6月16日以其曾受第二次隔離為由,向伊申請隔離保險金,伊於111年9月7日給付隔離保險金10萬1,890元(含延滯利息),原告申請隔離保險金時,並未告知其曾接受過第一次隔離,且依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197號函、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所發布之新聞稿、衛生福利部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疾管防字第113000597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均提及曾確診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也無被匡列居家隔離之必要,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接受疫調,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例外隔離之必要,則補發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應視為無效。故原告並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須隔離之對象,原告事後申請補發隔離通知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不符,伊理應不需給付隔離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隔離保險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隔離保險金10萬元,並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伊自無庸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確診並取得隔離通知書,進行第一次隔離,復因與感染COVID-19個案之家屬即父親楊○○有相當接觸而進行第二次隔離。另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7日理賠原告10萬1,890元(含延滯利息)。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補償保險金5萬元,遭被告以113年5月7日(113)理字第236號函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約定條款、111年5月16日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暨第一次隔離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父親楊○○111年5月24日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系爭第二次隔離居家隔離通知書、被告公司113年5月7日(113)理字第2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第2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經COVID-19核酸檢測為陽性確診後,經第一次隔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補償保險金5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雖經第二次隔離,但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須隔離之對象,其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理賠原告隔離保險金10萬1,890元(含延滯利息),但原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給付之隔離保險金,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有取得第二次隔離通知書,新北市政府也無撤銷該隔離通知書,其依約得受領隔離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因與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個案即原告父親有相當接觸而收到補發之第二次隔離通知書,業經認定如前。然依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文載明:……二、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指揮中心於本年5月1日啟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方式,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惟該密切接觸者於該次確診後有症狀加劇情形,符合重複感染定義,可由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三、經查指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如屬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惟倘符合重複感染定義,經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另為更有效控管民眾填報情形,該中心已建置自動勾選確診資料功能並於本年6月17日上線,倘民眾填報曾於90天內確診之同住者,則系統將不發送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該同住者並以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見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確診者,在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個案之情形,依上開函文,倘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型冠狀病毒相關症狀,已無須再次隔離之必要。而原告今並未舉證其於解除隔離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者有出現COVID-19症狀,已難認原告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進行隔離必要,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復原告斯時情狀,遭原告拒絕疫調,原告也未能提出暴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而就醫證明。準此,原告縱有取得第二次隔離之隔離通知書,但其隔離情況並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隔離標準之接觸者,原告第二次隔離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原告隔離保險金之責,則原告於111年9月7日受領被告理賠10萬1,89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隔離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金額為5萬元,與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保險金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