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月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
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訴訟
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9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聲明
暨理由一狀(即本院卷第109-116頁)。
㈠、原告是否確實於民國112年2月間有發生跌倒之事故?
㈡、若有,該跌倒事故是否是導致原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面軟骨破損」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12年2月間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2、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認為本件應該減輕其舉證責任,然該判決之適用前提係原告必須先證明其所述之「事故」確實已經發生,方有後續之舉證責任減輕問題(判決內容節錄於附表一)。 3、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事故係其於112年間2月在花蓮不慎跌倒而受傷,原告必須先就此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故未盡舉證責任,故本件尚難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係112年2月在花蓮時跌倒進而傷到膝蓋,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6-88、207頁),然該這些相片多是原告於景點中擺姿勢後拍照,該等相片根本看不出原告有何跌倒或受傷的狀況,也看不出原告是怎麼跌倒、怎麼受傷的,這些相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幾乎沒有任何證明之效果。
2、又中山醫院林永福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如附表二所示的記載,然此開記載只提到「本個案
乃意外受傷所致」,根本沒有提到原告是在什麼時候因為什麼原因而受傷,故僅憑此開記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112年2月於花蓮時跌倒,進而傷到膝蓋
等情。
3、基此,綜合卷內證據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故確實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又本件既然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確實存在,即本件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在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發生其所述之意外事故,故本院無從逕予同意原告之保險金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1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根據卷內之資料顯示,在原告所述意外事故發生前,原告就已經因為膝蓋之問題(例如腫脹、關節炎等)至醫療院所就診,且醫療病例也記載該右膝疼痛腫脹之問題早在原告所述之事故發生前就存在(本院卷第208頁),故兩造均聲請鑑定原告的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的成因究竟為何(本院卷第18、181),合先說明。
㈡、然本件原告
請求權要成立的前提事實是原告所述之「事故」確實有發生,而本件兩造所請求之鑑定事項內容均與證明「事故」(原告有在112年2月於花蓮時跌倒的事故)是否發生無關,故本院既然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事故」確實有發生之情況存在,本件即已達可判決之程度,而無須耗費司法資源去鑑定後續之病理成因,故本院認為此開證據之調查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
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 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
附表二:
於112/03/28入院,於112/03/29開刀,施行右膝關節鏡手術,內外側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及修整手術,於112/04/02出院,共住院六天,轉門診治療。本個案乃意外受傷所致(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