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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全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截至113年6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0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履經催告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未對其財產加以保全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36,02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相關費用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收記錄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有逃匿避債之情事,恐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則僅屬相對人債務遲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 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