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00號
代 理 人 陳冠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截至113年6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0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履經催告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未對其財產加以保全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36,02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相關費用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收記錄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
迄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有逃匿避債之情事,恐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則僅屬相對人債務遲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 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