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全字第102號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内,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
,經聲請人審核後,予以核發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帳款,而相對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聲請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113年7月14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2,896元之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帳款未付,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未果,迄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相對人顯係逃避本件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債務人除結欠聲請人之前項債務外,幾經聯繫仍難以聯絡其本人,
且聯徵查詢結果
顯示相對人有授信逾期未繳紀錄;因債務人之資力有限,為恐其逃避債務予以處分,則聲請人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可認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6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5,748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聲請人電話催收紀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